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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1-11 10:23:40 来源:无    

 
内政发〔2015〕4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政策,切实改善小微企业发展条件,进一步激发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现就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八条措施。
  一、降低准入门槛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出资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除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外)。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地税局、质监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切实做好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现有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的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凡是保留的,要规范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严禁违法违规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等形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严禁借实施行政审批或中介服务变相收费或者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严禁将属于行政审批的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或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的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营业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
  (三)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从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享受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退役士兵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其他人员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六)落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享受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办单位: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电 话:0471-4606322

蒙公网安备15010202150110号

承办单位: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E-Mail :hsfgwxxk@163.com

政府网站标识码 :1501000029

备 案:蒙ICP备20000349号-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

信息来源:无
发布日期:2015-11-11 10:23:40

 
内政发〔2015〕4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政策,切实改善小微企业发展条件,进一步激发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现就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八条措施。
  一、降低准入门槛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出资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除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外)。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地税局、质监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切实做好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现有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的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凡是保留的,要规范时限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严禁违法违规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等形式或者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严禁借实施行政审批或中介服务变相收费或者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严禁将属于行政审批的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或上收已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的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营业额2万元(含2万元,下同)至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
  (三)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从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享受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退役士兵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其他人员扣税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六)落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享受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