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发改电力罚字〔2024〕002号
当事人:
名称:内蒙古和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3MA0PXNJR4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白* 联系电话:158****7558
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经济新店子镇上脑亥村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对内蒙古和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共发现问题13条,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呼)发改电力整改〔2024〕003号,其中第3条问题:#1号炉送风机叶轮吊装作业现场一人未系安全带;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5条问题:#1号炉吊装燃烧器作业现场未设安全警示标识牌,监护人不在吊装作业现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问题清单、现场作业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据证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你公司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了整改,对违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进行了考核,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执行高空作业标准,正确佩戴安全带;#1号炉吊装燃烧器作业现场已设置和完善安全警示标识牌,并落实监护人员到位,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十条裁量基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30000元罚款。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名称及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pdf
(呼)发改电力罚字〔2024〕002号
当事人:
名称:内蒙古和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3MA0PXNJR4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白* 联系电话:158****7558
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经济新店子镇上脑亥村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对内蒙古和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共发现问题13条,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呼)发改电力整改〔2024〕003号,其中第3条问题:#1号炉送风机叶轮吊装作业现场一人未系安全带;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5条问题:#1号炉吊装燃烧器作业现场未设安全警示标识牌,监护人不在吊装作业现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问题清单、现场作业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据证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你公司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了整改,对违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进行了考核,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执行高空作业标准,正确佩戴安全带;#1号炉吊装燃烧器作业现场已设置和完善安全警示标识牌,并落实监护人员到位,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十条裁量基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30000元罚款。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名称及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