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诚实守信、行业自律的原则,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规范管理与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总体规划、物业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物业行业诚信管理;
(五)提供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
(六)开展物业行业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旗县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配合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开展法律法规和职业培训;
(五)负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内容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的备案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承接查验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移交工作,负责承接查验的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物业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安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伐移树木的行为、擅自改变房屋立面结构的行为、未经规划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组织建设的行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油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对物业服务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监督检查;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控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稳妥推进本辖区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召集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代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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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届〕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诚实守信、行业自律的原则,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规范管理与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总体规划、物业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物业行业诚信管理;
(五)提供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
(六)开展物业行业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旗县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配合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开展法律法规和职业培训;
(五)负责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内容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的备案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承接查验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移交工作,负责承接查验的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物业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社区警务工作,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对安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伐移树木的行为、擅自改变房屋立面结构的行为、未经规划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组织建设的行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油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物业相关设施的规划审查、核实;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七)应急管理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对物业服务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监督检查;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控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稳妥推进本辖区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召集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代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