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新时代国家监察工作实践的重要成果,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
旗帜鲜明的政治性。强调并始终贯通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原则,是《条例》的鲜明特点。《条例》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这个原则,强调“四个意识”“四个自信”,要求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求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条例》第三条明确以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了党对监察工作全方位领导,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党中央对国家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地方监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体制,为实现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提供坚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贯通党的全面领导原则还体现在《条例》两个条款上:一是第六条对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强调。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重要标志。在监察工作中强调民主集中制,要求对监察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这充分体现和贯穿了坚持党的领导的工作方式。二是第十五条,强调监察监督首要的是政治监督,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的监督。这些都体现了把坚持党的领导原则贯穿于监察工作全过程的特点。
精准科学的规范性。《条例》通过对《监察法》条款的细化解释、重要概念的准确定义、重要环节的具体规范,使监察工作更加规范、精准、科学。比如,《监察法》第五条有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条例》第七条中具体化为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对《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的逐项说明;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采取留置措施四项情形的逐项解释等。再比如,《条例》对一些重要概念精准界定,包括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具体释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有哪些情形等。这些精准具体的规定,切实提高了监察工作的专业化程度。
制度创新的集成性。国家监委成立后,监察工作进入一个崭新阶段,在实践工作领域进行许多重要的探索创新,在制度建设方面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条例》系统集成了近几年制度建设和工作实践的重要成果,深化了有关工作的规律性认识。比如,关于地方监察委员会向本级人大负责的问题,《条例》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由监委主任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派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办理人大常委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委应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各级监委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践探索的新成果。
法法衔接的融贯性。《条例》充实、丰富、强化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更充分地体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原则,强化了监察工作法治特征。比如,《条例》对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101个罪名的清单式列举,已被冻结、查封财产出售或变现程序规定,勘验检查中依法强制检查、依法调查实验以及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物品、文件、场所等辨认规定等。再比如,《条例》专门用一节明确证据工作有关规定,包括证据种类、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有关差异化证据标准等,都更加具体地与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融通。
工作实践的操作性。制定《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有效破解实际工作的种种难题。比如,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明确了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谈话的目的、方法、场所及可告知事项,这对派驻机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简单线索、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了依据。再比如,对指定管辖案件的处分决定问题、对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问题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布“红通”的申办、刑事司法协助办理、境外涉案财物追缴等条款,都明晰了实际工作的操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新时代国家监察工作实践的重要成果,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
旗帜鲜明的政治性。强调并始终贯通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原则,是《条例》的鲜明特点。《条例》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这个原则,强调“四个意识”“四个自信”,要求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求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条例》第三条明确以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了党对监察工作全方位领导,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党中央对国家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地方监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体制,为实现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提供坚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贯通党的全面领导原则还体现在《条例》两个条款上:一是第六条对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强调。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重要标志。在监察工作中强调民主集中制,要求对监察工作的重要事项都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这充分体现和贯穿了坚持党的领导的工作方式。二是第十五条,强调监察监督首要的是政治监督,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的监督。这些都体现了把坚持党的领导原则贯穿于监察工作全过程的特点。
精准科学的规范性。《条例》通过对《监察法》条款的细化解释、重要概念的准确定义、重要环节的具体规范,使监察工作更加规范、精准、科学。比如,《监察法》第五条有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条例》第七条中具体化为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对《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的逐项说明;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采取留置措施四项情形的逐项解释等。再比如,《条例》对一些重要概念精准界定,包括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具体释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有哪些情形等。这些精准具体的规定,切实提高了监察工作的专业化程度。
制度创新的集成性。国家监委成立后,监察工作进入一个崭新阶段,在实践工作领域进行许多重要的探索创新,在制度建设方面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条例》系统集成了近几年制度建设和工作实践的重要成果,深化了有关工作的规律性认识。比如,关于地方监察委员会向本级人大负责的问题,《条例》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由监委主任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派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办理人大常委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委应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各级监委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践探索的新成果。
法法衔接的融贯性。《条例》充实、丰富、强化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更充分地体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原则,强化了监察工作法治特征。比如,《条例》对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101个罪名的清单式列举,已被冻结、查封财产出售或变现程序规定,勘验检查中依法强制检查、依法调查实验以及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物品、文件、场所等辨认规定等。再比如,《条例》专门用一节明确证据工作有关规定,包括证据种类、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有关差异化证据标准等,都更加具体地与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融通。
工作实践的操作性。制定《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有效破解实际工作的种种难题。比如,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明确了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谈话的目的、方法、场所及可告知事项,这对派驻机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处置简单线索、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了依据。再比如,对指定管辖案件的处分决定问题、对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问题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布“红通”的申办、刑事司法协助办理、境外涉案财物追缴等条款,都明晰了实际工作的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