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发改电力罚字〔2024〕ZD001号
当事人:
名称: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MXAX39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纯 联系电话:159****2397
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号楼2408室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接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安质部长宋立辉打的举报电话,反映该公司电缆被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挖断的事实,市能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并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在12月9日到12月12日四天的时间里先后3次,将位于赛罕区保全街与丝绸之路交叉口西南角220KV鼓楼变电站10KV952辛家营线8#环网柜至峯启未来小区电缆挖断,挖断的具体位置和时间分别为:电缆井南测的20米处(挖断时间12月9日下午17时左右)、40米处(挖断时间12月12日凌晨2点左右)、3米处(挖断时间12月12日下午18:00左右),在施工作业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供电分公司于12月7日对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线路监察通知书,并现场告知了施工方电缆的走向和注意事项,于12月9日在第一次挖断电缆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区域、较短的时间内连续3次挖断电缆,情节恶劣,拒不改正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村、导线等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1万元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名称及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月5日
(呼)发改电力罚字〔2024〕ZD001号
当事人:
名称: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MXAX39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纯 联系电话:159****2397
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号楼2408室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接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安质部长宋立辉打的举报电话,反映该公司电缆被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挖断的事实,市能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并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在12月9日到12月12日四天的时间里先后3次,将位于赛罕区保全街与丝绸之路交叉口西南角220KV鼓楼变电站10KV952辛家营线8#环网柜至峯启未来小区电缆挖断,挖断的具体位置和时间分别为:电缆井南测的20米处(挖断时间12月9日下午17时左右)、40米处(挖断时间12月12日凌晨2点左右)、3米处(挖断时间12月12日下午18:00左右),在施工作业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桥供电分公司于12月7日对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线路监察通知书,并现场告知了施工方电缆的走向和注意事项,于12月9日在第一次挖断电缆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内蒙古光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区域、较短的时间内连续3次挖断电缆,情节恶劣,拒不改正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村、导线等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单位)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1万元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名称及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月5日